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却呈现混乱状态,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阻碍。这种混乱的形成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而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也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现在民事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有几方面:
1、伤残鉴定标准多样,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
现在在民事审判中涉及伤残鉴定常用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评残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以下简称工伤评残标准)等等,由此可见我国伤残鉴定标准的类别可谓繁多,但其中却多为行业标准或是部门标准,缺乏统一、权威的司法鉴定标准。这就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提出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适用范围的质疑,从而造成审理的阻碍。
2、当事人于立案前自行委托伤残司法鉴定案件增多,易引发不必要的额外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归为民事证据,而现在的司法鉴定机关除接受公安部门及法院等机关的委托,也接受律师事务所甚至当事人个人的委托,从实践中看,鉴定机关接受个人或律师所委托的案件一直处于增长中。这就造成了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往往要求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如法院允许其重新鉴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如果不允许其重新鉴定,又会激化双方矛盾,甚至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至法院,造成了两难的抉择。
(2)有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立案前委托鉴定机构时,不能客观地依据自身的案件及当事人伤残情况进行选择,往往会选择可能出具对自身有利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这样一来出具的鉴定结论很可能高于实际的伤残等级,这很容易给法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时制造人为阻碍,也容易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造成审理过程的巨大被动。
3、对于民事审判中存在的大量非交通事故、医疗、劳动争议类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鉴定,没有统一标准。在民事审判中除交通事故、医疗、劳动纠纷引发的案件外,还大量存在非以上纠纷的案件,如故意伤害、劳务合同等案件,其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鉴定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机动地参照适用交通、医疗、工伤评残标准,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对于非交通、医疗、劳动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比较复杂,本文仅讨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身体权纠纷。
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身体权纠纷,全国范围内没有针对此类案件的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鉴定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但鉴定机构都是依据本系统内部公布的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从司法实践看,鉴定机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标准适用率不高,鉴定机构一般不是依据交通评残标准定残,就是依工伤评残标准定残,但交通评残标准第一条就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而工伤评残标准也明确了该标准适用范围为职工工伤事故,严格说来都不适用于以上类型案件。
全国范围内虽然未就此类案件评残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但有的地方已发现了此类问题,从而作出了区域范围的有益尝试,解决方法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1)出台单行的鉴定标准。以北京市为例,就出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鉴定标准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要求北京市范围内的鉴定机构施行。现在北京市范围内的鉴定机构对非交通事故、医疗、工伤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就是北京市的鉴定标准。而其他省份或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是高级人民法院出相继出台了自己省份的单行鉴定标准,如广西省也出台了《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河南省出台了《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湖北省出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出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2)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作会议记要的形式统一了辖区内的鉴定标准问题。
(3)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在系统内部出台了关于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规范,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的规定》统一了鉴定标准。
(4)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以示范案例的形式引导辖区内的鉴定标准适用。
即便各地方以各种形式对统一鉴定标准作出了有益探索,但依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甚至差距巨大的现实,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的规定》就规定了:“除了职工工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外,其他人体伤残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江西省却规定:“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经签署鉴定协议书后,也可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适合的条款进行评定。”
综上,在统一的人身伤残标准未出台的现状下,这种适用的混乱必定还会存在。
二、应对方法
对于出现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试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1、尽快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或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某类案件适用某类鉴定标准,以便尽快结束“令出多门”的混乱局面。
2、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一些自己的鉴定标准,但鉴定机构适用率不高,应加强也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要求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标准进行鉴定。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如因故意伤害类案件相发的纠纷,在起诉前一般经过了相关部门包括派出所、乡司法所、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的协调,在协商过程中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诉前协调阶段就引导当事人不要采用立案前单方委托鉴定的方式,而是尽量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或诉讼后交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对于当事人或律师事务所在立案前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明显高于实际伤情的鉴定意见书应在调解时对双方尤其是自行委托鉴定一方进行充分释明,要让其意识到自己的单方委托鉴定行为造成了鉴定结果与事实明显不符,引导其按实际情况降低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解决双方的争议。如调解不成,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以便将鉴定结果引回到与事实相一致的道路上来;对于无明显高于实际伤情的鉴定意见书,应通知当事人不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但应在调解阶段或开庭过程中对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5、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身体权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尽量在鉴定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伤残鉴定标准,如鉴定机构确不适用,也退而求其次,尽可能的选择地区范围内公布的普通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尽量避免在此类案件中适用交通评残标准或工伤评残标准。(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