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虽然订婚不是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订立婚约的习俗从古至今一直十分流行,古代结婚要经过“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现代订婚即相当于“纳吉、纳征”。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彩礼)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且彩礼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除了现金,还包括三金,汽车,房子等等,由于彩礼的数额较大且表现形式多样,近年来因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问题做简要的探讨。
一、婚约财产的性质
按照习俗,在双方订立婚约时,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在结婚前,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还可能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对于这种给付财产行为的性质要加以区分:
1、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是借婚约索取财物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上述行为均因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
2、婚约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定情信物及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希望借此来增进感情,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是一种无偿的赠与。 如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耗损的日常用品。
3、婚约一方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给付的,具有明显的风俗性的财物。这种财物一般即称为“彩礼”,这种财物的给付一般有礼单或者媒人等证明。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即一种特殊的赠与——目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虽不得因给付向受赠人请求对方一定与其结婚的结果的实现,但当男女双方不能实现结婚目的,婚约关系解除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依法返还给付的财物。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婚约财产的给付中双方父母、媒人均会参与其中,但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有的学者则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不应仅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因为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只限于男女双方,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戚。有时候他们才是实际的给付人和接受人。笔者认为,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母、亲戚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但不能单独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现,需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同时作为当事人出现。因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和维持婚约关系,且在订婚时男女双方一般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给付财物均是通过双方父母进行,双方的父母和亲戚有些时候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且彩礼一般交由女方父母。若不允许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方面不利于维护实际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查清案情。另一方面也不利案件的执行。但他们不能单独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即不能单独成为原告和被告,因为婚约财产纠纷的起因还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而给付财物,若单独起诉男女婚约双方以外的人,即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证据的采信
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往往具有特殊性,不可能有收据等方面的书面凭证等予以证实案情,主要的证据还是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彩礼单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彩礼单和录音录像是比较客观的,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因为在订婚给付财物的过程中,往往媒人均会在场且发挥主要作用,其对彩礼的多少及种类比较了解,但是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利的一方又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应返还彩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对于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按习俗同居生活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的情况很多,如果简单的按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简单判决返还彩礼有失公平或者易引发矛盾。对于以下情形笔者认为可不予返还(一)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已经生育子女;(二)是虽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三)是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
这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标准。即给付人是实实在在的困难,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能是给付彩礼之后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生活变得困难了。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张百湾 盖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