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担负着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诚信、保障司法权威的重任。而如果缺乏科学严谨公正的执行程序,执行制度就会因为缺失程序保障而难以顺利进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就会被突破。就法律现状而言,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程序作了卓有成效的丰富和完善,但如前所述仍存在诸多缺陷,在此基础上完善执行程序仍迫在眉睫。基于此,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一、加快强制执行立法进程,丰富和完善执行程序。
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立法处于源头地位,首先是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所以尽快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细化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从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执行措施、违法责任等诸多方面详细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以利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和加强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
一是尽快下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民事程序的构建、丰富和完善确立基本原则,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提供基本的行为规范。
二是尽快从立法层面确立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设置和法律地位,明确其职能和责任,理顺各级执行机构的关系,确立执行人员的资格准入制度和职业保障机制,从法律源头上推进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专业化。
三是立足实际,明确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分配达到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流转的效果。
二、加大民事执行权理论研究力度,丰富和完善民事执行权分配、运行、控制的理论基础。
我们长期以来没有较为完整地探索民事执行权的逻辑进路。对执行权的内在逻辑分析,常常仅限于从执行权的性质到执行权的分配这个狭窄的空间,很少延伸到执行权的运行,更没有延伸到权利控制领域。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利的分配,而分配机制又决定着权力的运行状况和控制,我国民事执行权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着权力性质不清、权利分配不科学、权力运行缺乏保障以及权力控制机制缺失等问题,而这种现状的出现与缺乏科学的执行权理论是密不可分的,虽然,程序指示的合理化规则可以促进达成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和有保障的民权。但是构建科学严谨的程序必须以明晰权力的性质、运行、控制为前提和基础。
三、推进执行公开,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增强执行程序的公信力。
第一,提高执行公开力度,扩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范围,调动民众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在于信任,而信任则来自了解和知情。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
第二,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以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制约执行权,将执行行为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以参与促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从而得于克服执行行为的恣意和防止滋生腐败。
第三,通过执行债权人的充分广泛的参与执行程序,将执行机构的努力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野下,从而达到吸收和不满和感染社会公众的效果,例如在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穷尽执行措施等关键环节或节点,明确执行机构的告知义务并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询和理性对话达到缓解矛盾吸收不满的效果。
四、加大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力度,提高执行程序的保障性。
第一,明确执行机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以法定程序约束执行权的行使,通过程序的限时和空间要素来指引执行人员做出理想选择和判断,从而提高执行行为的目的性和效率。
第二,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权人的处罚力度,提高执行行为的威慑力。
第三,构建科学的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和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进行强有力的约束。
五、构建科学合理的被执行财产查明程序,提高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找能力。
被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民事执行权规范高效运行的前提和关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能否查明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的工作程序截然不同。如果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或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则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现阶段,欲提高执行程序的权威性,必须立足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制裁恶意逃废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必须以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完善被执行财产查明程序、提高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找能力已成为丰富和完善执行程序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