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公信,根据《河北省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第三条国家司法救助遵循的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管辖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四条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弱、病、残等;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其他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形。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民政救助、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为一次性救助,基本按照“一案一申请、一案一审批、一案一救助”的原则办理。救助标准一般控制在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的标准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经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批准,资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七条确定救助资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八条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救助申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填写《承德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政府部门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民政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民政救助、社会救助范围。
(五)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制作《承德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向申请人发放救助资金过程中填写《承德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对急需医疗救助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当赔偿义务人有赔偿能力时,实施救助的政法部门应当依法追偿,并缴入国库。
第十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当年司法救助工作安排,从2015年起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接受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捐助。同时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涉法涉诉救助专项资金等合并为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国家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管好用好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司法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回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分管领导等共同参加的本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本级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各县(区)党委政法委、财政部门自2015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本级上一年度执行国家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市政法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