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尤其是将其角色定位为仅参与事实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定位是准确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人民陪审员对“地方性知识”具有更充分的认知和更强的判断力,而且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二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事实认定,也是司法民主化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机制之一。三是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也是司法专业化的基本要求。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面临着很多问题或障碍,包括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缺陷、角色定位现行制度以及陪审和议事规则的缺失等。
针对上述分离障碍,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改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如应修改单纯的年龄条件,更加重视经验在陪审过程中的作用,取消关于文化程度的条件或限制;二是借鉴韩国有关做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事实审的选择机制,例如可以将人民陪审员根据职业、学历、年龄等标准进行划分,细分为不同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根据所要审理的案件事实的具体属性或特征,在与之有着密切关联也即有助于更好认定事实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进行随机选择;三是废除或者修改现行有关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的制度规定;四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定专门的陪审和议事规则等,例如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次数和时间等方面的规则,增加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庭审询问环节,以及改进裁判文书写作,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载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意见等。
全文共9175字(包含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的创新观点主要体现为就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所提出的具体建议。这些建议具体包括:一是改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如应修改单纯的年龄条件,更加重视经验在陪审过程中的作用,取消关于文化程度的条件或限制;二是借鉴韩国有关做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事实审的选择机制,例如可以将人民陪审员根据职业、学历、年龄等标准进行划分,细分为不同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根据所要审理的案件事实的具体属性或特征,在与之有着密切关联也即有助于更好认定事实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进行随机选择;三是废除或者修改现行有关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的制度规定;四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定专门的陪审和议事规则等,例如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次数和时间等方面的规则,增加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庭审询问环节,以及改进裁判文书写作,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载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意见等。
就本文的研究意义而言,文章从理论上阐述了将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为仅参与司法审判事实认定的制度价值,并总结了在实现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或障碍。实践意义则主要针对如何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有关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和选任等改革目标,提出了具体的且较为可行的实施或改进建议。
作为司法体制及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广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也是存在较多争议的话题之一。为了改进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在司法审判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或措施。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为我国今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明确了方向,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决议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及其选任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状况,就为何以及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也即“只参与事实认定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从一个案例说开
笔者在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情况进行调研时,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徐利与徐某刚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两人因琐事一直不睦。某天傍晚,徐利与朋友饮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徐某刚。两人相遇后先是发生口角,后又相互扭打在一起。徐利因喝过酒感到力亏,寻得机会脱身。来到自己家门口后发现没有带钥匙,于是决定翻墙而进,结果在翻墙跳入院内时不慎摔倒,扭伤了脚踝同时还磕到了鼻子并致手脸多处擦伤。想到刚才与徐某刚的冲突未占到便宜,加上翻墙摔伤,徐利愈发感到气愤。于是,徐利返回与徐某刚打架的地方,拿起电话拨打了110,报案称自己被徐某刚打伤。公安机关出警后先是询问了徐利然后找到徐某刚核实了两人扭打的事实。尽管徐某刚否认徐利所受之伤是在扭打中由其造成,但由于事发前后并没有证人及其他证据,因此在公安机关后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徐利所受之伤由徐某刚造成。徐利据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徐某刚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害赔偿费用3000元,并要求徐某刚赔礼道歉。
接到该案的起诉材料后,承办该案的王法官认为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非常充分,但王法官对于两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交往关系等情况不是很了解。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王法官发现两人所在村的调解员徐某伟为该法院登记在册的人民陪审员,于是经过协调将徐某伟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由徐某伟先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实地了解。对于两人的性格以及关系,徐某伟非常了解,但对于徐某刚受伤的原因则表示出了疑问。徐某伟知道徐利在前些年离婚后经常酗酒闹事,而且有时会因为忘记带钥匙或者露宿自家门口或者翻墙进院(由于当地村民所居住的平房的院墙并不是很高,经常有人在忘记带钥匙时翻墙进院)。考虑到徐利那晚刚喝完酒以及其所受伤的特点,徐某伟怀疑徐利是自己摔伤而非徐某刚打伤。于是,徐某伟先后多次找到徐利和徐某刚,与两人交谈了解情况,尤其是对徐利晓之以理,陈述厉害。最终,徐利承认自己所受之伤主要是因自己翻墙所致,而徐某刚也主动向徐利赔礼道歉。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人民陪审员徐某伟的主持下和解结案。
该案的一大特色是人民陪审员积极功能的发挥,尤其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一项新出现的司法制度。对于陪审制产生的原因,有学者从制度层面将其总结为三个方面:加洛林王朝时期的咨审调查制度;古老的日耳曼民主司法传统;非理性查证制度的衰落。(1)就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它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的根据地时期,实际上是在吸收前苏联相关法律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同时迎合了当时中国共产党所采取的民主主义的政治路线和司法方针。近年来,司法的民主化、公开化趋势不断增强,国家也鼓励公民以各种方式参与到国家治理的各个环节当中,为此设计或改进了许多相关的参与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便是其中之一。那么,我们该如何认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呢,他与职业法官又存在怎样的区别呢?进一步讲,人民陪审员究竟该以怎样的角色介入到司法审判中,也即如何协调与法官的关系并发挥怎样的功能呢?这些问题随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再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接下来,本文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要求,主要围绕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问题展开论述。
二、分离的制度价值:人民陪审员为何只参与事实审
我们知道,司法审判的过程主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法律适用。由此也在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的司法审判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两个部分的认识。在2004年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其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似乎已经解决了上述问题,也即人民陪审员既可以参与事实审,也可以参与法律审。但是,从司法审判实践所反馈的信息来看,有关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定位是值得商榷的,该定位非但没有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功能,而且混淆了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角色,“陪而不审”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在总结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并遵循司法原理,明确将人民陪审员的功能确定为只参与事实认定,而无权参与法律的适用,也即真正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笔者认为,这一定位是准确的,并且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在理论和实践中定位模糊的问题,为今后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奠定了基础。所谓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是指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只注重事实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社会性乃至地方性等进行判断或提供判断的知识。对于这一定位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制度价值,我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人民陪审员对“地方性知识”具有更充分的认知和更强的判断力,而且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审判的事实认定需要更多社会性或地方性的知识。早在很多年前,苏力就对地方性知识对于现代司法的影响提出了警醒,正如他针对“秋菊打官司”这一案例的分析中指出的那样:“也许这个司法机器可以理解秋菊的案由——村长打了秋菊的丈夫,要求给予法律的救济;但是它肯定无法辨识秋菊所诉诸的明显具有地方性的规则——‘不能往那个地方踢’,也不能理解秋菊所要求的那种救济——‘给个说法’。”(2)那么,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或者这种紧张关系该如何化解呢?人民陪审员来自纠纷发生的地区、来自不同的岗位,对本地区的一些风俗、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或者所在岗位的情况等更为熟悉。由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审理和认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职业法官社会性、地方性乃至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的不足以及思维方式的差异,两者之间形成良好的优势互补。不仅如此,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本乡本土或者本岗位,熟悉当地民情风俗,更能够把握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诉求等,易于当事人沟通交流,人民陪审员所参与的对案件事实最终的认定以及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裁决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二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事实认定,也是司法民主化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机制之一。有学者指出,“作为民众参与的一种法定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公众直接参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机会,具有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特点,与注重通过行政管理和集体决策(如审判委员会)、外在监督(如人大、媒体、信访)和责任追究等传统方式具有截然不同的理念和进路。”(3)的确如此,至少从理论上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大众分享国家的司法审判权提供了一个途径,从而使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的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而对司法的更多参与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民众借助于人民陪审员这一机制参与案件审理,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更多更深入的了解,人民陪审员可能利用空闲时间,以案说法,向其身边的民众宣传法律知识和司法审判知识,让更多的人来了解和理解司法审判工作,从而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也是司法专业化的基本要求。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或职业化的过程。人民陪审员制度上述价值另一个方面也是排除其法律认定权的理由。人民陪审员毕竟不同于职业法官,后者接受过正规的法律专业教育和法律适用的职业训练,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目的绝不在于取代职业法官的地位或角色,当然任何混淆二者的做法或机制既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宗旨相悖,也不符合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应该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基本角色明确定位为事实认定的参与者,而非法律适用的参与者。
三、分离的障碍: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缺陷制约分离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这两部文件中,就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所需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五个条件:(1)拥护我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当然,对于最后一项条件也即文化程度的要求,制度设计者考虑到一些地方的特殊性,做了区别化处理,即规定对于那些执行上述条件(主要指文化程度)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如果他们的确有兴趣并且具备一定的能力来担任人民陪审员,在文化程度这一条件上可以适当地予以放宽。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上,上述文件也有着较明确的规定,即先由基层组织负责推荐人选,然后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就其所推荐的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查,最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任命。
应该说,我国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所设置的准入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但是严格的准入条件并不意味着就必然造就运作合理或良好的制度,况且笔者认为,就上述条件的设立而言,有的条件是不合理的,如关于年龄和学历的规定。就年龄而言,二十三周岁大约相当于现在的本科毕业生,即使专科毕业生,其工作和生活经验也非常有限。而我们知道,经验对于司法而言至关重要。这也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之所以断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原因所在。司法是针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基本的机制。而如何认知案件中的事实,在许多情况下都需要借助于法官的经验知识。经验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法官可以借助于经验更好地裁判案件,还表现在当事人对法官甚至司法的信任度或尊重度。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司法审判中的年龄因素,以及与之相关的经验因素,这同样适用于人民陪审员。
关于学历的规定同样不尽合理,尽管同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学历要求,但这一规定本身并非是否放宽条件这么简单。因为它反映的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路向选择问题,即究竟是采精英化还是大众化的问题,再进一步讲,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改革路向选择问题。但换一个角度看,学历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影响,是一个值得疑问和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较高的学历的确可以在思维或学识上达到相应的程度,但这也只是概率上的。拥有高学历并不意味着能够更好地进行司法裁判,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笔者认为,我国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关于文化程度的条件设置是不明智也是不合理的,应该予以修改。
除此之外,关于人民陪审员条件的规定并未真正基于司法审判自身的特点来对症下药,而是开出了一副几乎无用之药。条件应该是一种可供遵照或量化的标准,如年满二十三周岁或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都是很具体的且可操作的标准。至于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等诸如此类的标准又该如何判定呢?换言之,如何判断某人是否不拥护宪法、品行存在瑕疵、不够公道正派呢?这些都是很难经得起仔细琢磨的。这样的标准很难称其为标准,因为它们无法给我们提供较为确定的指向。这实际上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以意识形态和道德伦理标准来干涉司法,在某种意义上消释着法律的权威。
(二)现行有关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的制度阻碍分离
显然,人民陪审员不同于审判员,两者在司法审判中也应该扮演不同的角色。然而,现行的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区分二者的角色,人民陪审员依规定有权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如前文提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利,当然也就模糊了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的角色差别。这一问题同样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之中。上述两条规定可以视为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角色定位的法律或制度依据。根据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了在一些程序性规定的适用上区别于审判员之外,其他的职责与审判员几乎相等同。
从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来看,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被赋予了充分的权利,可以较为自主地参与到司法审判,并对最终的裁判施加独立的影响。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鼓励人民陪审员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庭审以及裁判过程中去,以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功能。事实如何呢?据笔者的调研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非但未能发挥预想的制度功能,反而陷入一种被虚置甚至功能被异化的尴尬境地。许多法院之所以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其主要目的似乎不是让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多大的作用,而是基于一些非司法的目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基层法院完成送法下乡的政治使命和创收的自身利益驱动都要求法院在陌生的乡土社会有自己的合作者。当法院的创收压力和自身因对乡土社会的陌生而产生的缺陷结合在一起时,陪审员的优势就可能使他们成为乡土社会中新的‘赢利型经纪’”。(4)何以如此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对人民陪审员角色准确的法律定位,非但如此,相关规定中还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相等同,这是有问题的。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制度功能与审判实践的层面分析,‘陪而不审’恰恰是符合当前客观实际的合理状态,而批评‘陪而不审’的观点倒有进行批判性反思的必要。”(5)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矫正司法精英化的缺陷,避免司法活动因其专业化而过于脱离民众的生活,是民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尽管司法裁决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过程,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既然被赋予了民主化的期待,那么,就应该精细化这项制度,使其在更恰当的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要想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反思的是如何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角色或者职责。
(三)陪审和议事规则等制度的缺失阻碍有效分离
制约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一个技术性因素是相关陪审和议事规则的缺少。无论是当前尚未实行法律审和事实审的情况下,还是将要实行的分离,要想让人民陪审员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必须针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议事活动以及对最终裁判文书的形成等制定专门的、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尽管现行的有关制度或规定中设定有相应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一方面建立在法律审与事实审未分离基础上,另一方面这些规则自身也存在不合理或者空白等瑕疵。
例如,《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虽然要求将人民陪审员的不同意见写入笔录,但没有区分人民陪审员的不同意见是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也没有明确在何种“必要”情况下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此外,人民陪审员如果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意见,或者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最终的认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些意见能否以及如何记入最终的裁判文书中,也缺乏相关的制度规定。
四、如何分离:更好发挥人民陪审员事实审功能的建议
(一)改进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一是要修改单纯的年龄条件,更加重视经验在陪审过程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审判活动而言,参与审判的人员的经验远比年龄要重要。这里讲的经验主要是生活经验或社会经验,即生活阅历的丰富程度以及据此来认知和判断社会事实的能力。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该更重视经验的要求。一般而言,人未到一定的年龄,未曾经历过一定时期的社会磨砺,很难认清某些社会事情的原委及其中的是非。只有随着个体年龄的增长,其生活经验或社会经验才会不断地累积和丰富,这有利于提高其在参与司法审判时对案件所涉及的一些事实进行评判的能力。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个体的社会化未达到一定程度,其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而年龄是影响个体社会化及其认知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家庭成长环境、工作环境和社会交往的复杂程度等。就司法审判而言,法官的经验有时对于其认知和裁判案件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此亦被称为法官的经验法则。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设置对经验的要求,而这又可以通过提高年龄要求来实现,如可要求有资格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不低于四十周岁,而不是当前所规定的二十三周岁。
二是取消关于文化程度的条件或限制。如果说年龄与社会经验在多数情况下成正比例关系,那么单纯的文化程度与社会经验的丰富与否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例如,在处理一般的民事纠纷尤其是家庭纠纷时,一位目不识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事实审的选择机制
如何选择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司法审判,发挥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积极功能,直接影响到分离的效果。笔者建议,建立合理而充分的人民陪审员名册和陪审员陪审选择机制。虽然我国也实行人民陪审员名册制度,但是人民陪审员名册的来源、所具有的代表性以及在参与庭审的选择机制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我们可以参照韩国等其他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名册的建立以及选择机制加以改进。
按照韩国法律规定,地方法院每年根据估算的国民参与审判案件数量,向当地政府部门提出所需候选陪审员名额。地方政府按照法院的要求,每年从在其管辖区域内居住、年满20岁的公民户籍簿中,抽选出一定数量的公民, 并将他们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性别等信息,以电子档案的方式提交给法院。法院随机抽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制成当年度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名册。当具体案件需要国民参与审判时,法院从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名册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候选陪审员。陪审员候选人被抽选出来后,除了有法定失格事由、职业禁止事由、案件审理事由和免除事由外,法院应当通知候选陪审员在指定的期日到法院接受选任。(6)韩国法院的做法显然值得我们借鉴,当然我们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根据职业、学历、年龄等标准进行划分,细分为不同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根据所要审理的案件事实的具体属性或特征,在与之有着密切关联也即有助于更好认定事实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进行随机选择。
(三)废除或者修改现行有关人民陪审员角色定位的制度规定
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角色同样非常关键。虽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对于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当前调整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规定其在司法审判中角色定位的制定或规范仍然有效。如前文提到的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都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的改革目标相冲突。为此,需要上述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规定,明确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中只参与事实认定的角色。
(四)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定专门的陪审和议事规则等
要制定相应的陪审规则和议事规则,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有序且有效地参与司法审判。在赋予人民陪审员权利的同时,还应通过规则的设定来规范其权利的行使。例如,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次数和时间等方面的规则需要建立,由于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大多是兼职的,所以很难保证其有充分的精力和时间参与到庭审中来。出现“零陪审”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人民陪审员因有自己的专职工作而难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参与作为兼职的“陪审”活动。针对这种情况,制度设计者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予以修改,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保证参与陪审的时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除了时间上的保证外,如何给予人民陪审员物质上的激励,也是确保人民陪审员充分参与司法审判所要考虑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参与庭审还是合议庭的讨论,人民陪审员应该如何参与、如何发表意见及如何表决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则。
在庭审过程中,还要注重人民陪审员的实质价值而非形式意义,更不能将人民陪审员仅作为装饰品,用以宣示司法的民主性。中国政法大学的
为了更好地独立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功能,笔者建议,增加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庭审询问环节,也即在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法庭调查环节,如果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应该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权利也有责任对有关案件有关事实进行发问,以进一步帮助其把握案件事实的细节。此外,还应该改进裁判文书写作,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载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意见,以此来强化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地位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