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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日、李瑞芹等诉吴鹤立、曹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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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婷婷  发布时间:2018-03-22 14:53: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5103020时许,被告吴鹤立驾驶豫HA0805、冀HM3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6KM 700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曹二峰、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春龙、原告李瑞红、原告李瑞侠、李颖受伤,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冀A120UQ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永学于当晚死亡,经尸体检验,李永学死亡因未能做解刨及病理检验,从法医学角度无法认定确切死亡原因。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鹤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学无责任。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1127日起至20151126日止。冀HM338挂号车无保险。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号小型专用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县协和医院,并在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投保5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曹二峰为被告协和医院雇佣的司机。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骏马物流,冀HM338号登记车主是被告子泽畜牧,豫HA0805、冀HM3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吴鹤立,豫HA0805号车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冀HM338挂号车是被告吴鹤立于201356日购买的。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全额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4078.36元,剩余95921.64元。

死者李永学于20151028日到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10301150分出院。河北省中医院西医出院诊断病情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呼吸衰竭,4、心力衰竭,5、低钠血症,6、慢性胃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治疗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呼衰。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记载,死者家属否认死者身体有外伤,家属不同意尸检,死者李永学在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后生命体征存在,但因未能对死者做解剖及病理检验,从法医学角度无法认定确切死亡原因。20166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死者未做解剖及病理检查,其具体死因无法认定,故李永学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完成,终止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为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

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诉称: 2015103020时许,被告吴鹤立驾驶豫HA0805/HM33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6KM 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小型专用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家属李永学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鹤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HM33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骏马物流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子泽畜牧,无保险。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县协和医院并在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48元、丧葬费23119.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36500.4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拒赔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鹤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冀HM338挂号车无保险。豫HA080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1127日到20151126日止。被告吴鹤立认为原告的家属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吴鹤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永学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死亡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李瑞侠、李瑞红、李颖三人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4078.36元。另外被告吴鹤立是超载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吴鹤立承担。

被告曹二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座每座50000.00元。被告曹二峰驾驶的冀A120UQ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县协和医院,被告曹二峰是医院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同意赔偿,被告曹二峰没有意见。如果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曹二峰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曹二峰也不认可。

被告赵县协和医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县协和医院是冀A120UQ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被曹二峰是医院的司机,冀A120U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座每座50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同意赔偿,被告赵县协和医院没有异议。如果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县协和医院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赵县协和医院也不认可。

被告骏马物流辩称:被告骏马物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HA0805号肇事车辆是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鹤立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名下的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实际车主被告吴鹤立与被告骏马物流签订了车辆有偿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向日等五原告的损害,由豫HA0805号车车主被告吴鹤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HA08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五原告诉请136500.48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法定的责任人,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盛天平石家庄支公司、被告子泽畜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及理由:

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83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00元,由被告吴鹤立负担2121.00元,由被告赵县协和医院负担909.00。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李永学的死亡在本次诉讼中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4.00元,其中2015114日的门诊票据与原告20151030日已死亡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说明,故对该日的门诊票据均不予支持;丧葬费23119.00元,原告仅主张231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55255.0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李永学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32228.00元。被告吴鹤立驾驶的豫HA08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仍有赔偿限额,根据相应证据,虽然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李永学的确切死亡原因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后需要时间进行救助且事故中有其他受伤人员,李永学出院和事故发生后均有生命体征及其病情、身体状况等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永学的休养和就医,对李永学的精神及身体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同时结合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对于五原告因李永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向日、李瑞芹、李瑞红、李瑞梅、李瑞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拒绝对死者李永学的死因进行鉴定,导致死者李永学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无法得到证实,原告方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这些法条,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是死者因死者家属原因未能及时解剖,死者的死因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导致本案的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在死者死因不能确定,但是严格按照法律裁判又会显失公平,为了弥补法律不足,本案遵循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本案原告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本案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弥补法律的不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