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讨 > 调研园地
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不一定构成肇事后逃逸
分享到:
作者:李双利  发布时间:2020-02-17 16:24:06 打印 字号: | |

一、据以研究案例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药王庙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购买大货车一辆跑运输,因被告人闫某某没有驾驶执照,雇佣被告人白某某开车。被告人闫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3时许,无证驾驶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国道东营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道路左侧,适遇王某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经闫某某授意,被告人白某某先打电话报案,继而做假证明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意图使被告人闫某某逃避法律追究。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闫某某犯罪仍然做假证明,使之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犯包庇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

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白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闫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为交通肇事的情节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的基础上,于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闫某某授意自己雇佣的司机做假证明,为自己顶罪,逃脱法律追究的行为是不是应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闫某某的行为虽然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是闫某某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是等待警察来处理交通事故。

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来说,本案闫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997年刑法之所以增设“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状,就是为打击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甚至因而致人死亡的行为。2004年5月1日起生效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交通肇事时,行为人负有救助、保护现场以及报告警察等法律义务。在本案中,闫某某虽然授意白某某为其顶罪,但是,闫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这三项义务。所以闫某某的行为不应该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李双利)

责任编辑:李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