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工伤的职工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明确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与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的时间。如果发生费用的时间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依法核定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反之,则不予核定。
【案号】
一审: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行初19号。
二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246号。
【案情】
原告梁某在A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0日晚23时许,原告梁某在斜井挂钩时,被罐车挤压受伤。2015年4月28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6年1月27日,原告梁某和用人单位A公司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某和用人单位A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000.00元,此协议已履行完毕。自2017年5月份开始,A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
2018年2月6日,原告梁某通过快递方式,将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邮寄给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简称工伤保险中心)。2018年2月9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签收原告梁某邮寄的申请材料,但未对原告梁某申请的事项做出答复。原告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有:原告梁某是否有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支付原告梁某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认为,首先,原告梁某无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参保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参保单位为用人单位,原告梁某是该单位受伤职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只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缴费、赔付的关系,与工伤职工不发生直接的工伤赔付关系。其次,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应支付原告梁某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梁某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冀劳社办[2004]253号)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支付原告梁某工伤保险待遇。
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在工作时,其用人单位为原告梁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梁某受工伤时,用人单位不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为原告梁某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核定原告梁某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目前很多用人单位都出现欠缴或者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职工发生工伤或者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或者不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大多是因为自身经营困难、停产停业进而无力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工伤的职工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受工伤职工又不能从处于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则关系到工伤职工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与调整对象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之一,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表明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主体,职工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无须承担任何缴费义务,且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是权利主体。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当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相应的工伤待遇,从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和强制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并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享有法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也负有法定的行政义务。所以,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关系,用人单位是缴费义务主体,工伤职工是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监督、管理主体。
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工伤职工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然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九条规定,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从上述规定中均可以看出,工伤职工有权直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二、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
职工发生工伤之前,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出现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这一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据此对本案原告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从文义解释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这里应该注意职工发生工伤保险的时间是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后。对于职工发生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不欠缴工伤保险费,以上规定并不适用这一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通过体系解释,从该意见中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键是看发生各项费用的时间与参加工伤保险时间的关系。如果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尚未欠缴工伤保险费,但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在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对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则需要看其发生的费用的时间是否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之前,也就是发生费用的时间是否在工伤保险缴费期内。如果发生费用的时间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之前,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核定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反之,则不予核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条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从中可以看出,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本案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核定工伤保险不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