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共同担保是指同一债权设立了两个以上的担保。依据各个担保人之间有无就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作出约定,可以将共同担保分为按份共同担保和连带合同担保;依据典型担保的类型不同可以将共同担保主要分为共同抵押、共同保证和混合担保。两种分类交叉进行如下表:
责任类型 担保类型 |
抵押权 |
保证 |
物保 人保 |
按份责任 |
按份共同抵押 |
按份共同保证 |
按份混合共同担保 |
连带责任 |
连带共同抵押 |
连带共同保证 |
连带混合共同担保 |
按份共同保证的行使及追偿规则往往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故裁判过程不会产生任何争议,本文不再讨论。本文主要就连带共同抵押、连带共同保证和混合担保的行使及追偿规则进行简述。
一、连带共同抵押
同一债权设立了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共同担保,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抵押权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的,为连带共同抵押,其行使与追偿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予以明确规定,故无争议。
行使规则: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对债权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对各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无顺序与份额上限制,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2.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因此丧失优先权受偿权的范围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
追偿规则: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抵押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无顺序限制,既可以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即请求其分摊应分摊的份额。
二、混合担保
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包括抵押和质押,又有人保即保证共同担保的,称为混合共同担保,简称“混合担保”,其本质在于物保与人保并存担保同一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对其行使与追偿规则作了规定。
行使规则:1.有约定的,从约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债务人以其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对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而只是起诉请求提供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可以主张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时第三人的权利类似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在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只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人保的(包括债务人未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和债权人虽以其财产提供物保但该物保实现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提供物保和保证的第三人的地位平等,应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无顺序和份额的限制。
追偿规则: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向债务人追偿,未明确是否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九民纪要》第56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作出类似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为统一裁判尺度,法官裁判按照《九民纪要》第56条精神处理应属妥当,但民法典实施以后尤其是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共同担保的规定通过后,能否继续适用上述追偿规则,有待进一步讨论。
三、连带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连带共同保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下表:
|
一般保证 |
连带保证 |
一般保证 |
1.一般 一般 |
2.一般 连带 |
连带保证 |
2.一般 连带 |
3.连带 连带 |
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第3种类型的连带共同保证最为常见,但民法典实施之后1、2类型也可能时有发生(主要由于民法典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保证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共同保证的行使和追偿规则作出了规定。
行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则上说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具体到上述三种类型中,债权人仍应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行使规则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追偿规则:
1.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1、2规定的追偿规则似乎有异,但实则二者是一致的,笔者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中的第1种类型即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一般保证的追偿规则。该情形下连带共同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实质为先执行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能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在判决生效后“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当然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为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故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民法典实施后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可能实现统一性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
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款: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三款: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三款: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由上述规定确定的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规则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第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追偿权有着密切的联系,需要进行体系解释,待司法解释正式通过再做讨论。
五、一个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夫妻间互为保证人时,其他保证人的追偿规则
为方便讨论,举例说明:甲、乙系夫妻,甲向张某借款10万元,乙、丙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甲未偿还借款,张某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10万元,此时丙起诉甲、乙行使追偿权。
笔者个人认为该案的审理思路:
1.立案后审判庭在送达应诉前(诉状中未明确)要求丙明确请求权基础。
基础一:丙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甲乙共同追偿10万元
基础二:丙向借款人甲追偿10万元,并要求保证人乙对相应的份额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有些诉讼代理人(律师)可能会根据客观预备之诉制度提出“如果××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满足,则请求被告××”的请求,此时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根据丙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要求丙相应的修改诉状,再给被告甲、乙送达应诉手续。
3.庭审过程中根据丙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
基础一相对于基础二多出的争议焦点为: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实体上看基础一相对与基础二而言显然对原告丙更有利,但从程序法角度分析,基础一相对与基础二原告的证明责任大大增加,此时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应由原告自行选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不同的请求权会产生不同的利益、内容、风险,这些方面的因素犬牙交错,引起的利益差异极大,尤其是请求权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官代其做主有可能会“好心办坏事”,让当事人大为不满。另外,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法官帮助一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会把诉讼上的利益、风险进行最优化配置。此类最优化方案的形成过程,就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劣化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