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A公司将某农业综合示范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冯某,2023年11月2日起,冯某安排原告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打灰浇筑工作,每天工资300.00元。2023年1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泵车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就相关工伤问题,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实际工作内容是被告的建设项目范围,应当对原告的工伤问题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3年11月2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为由,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A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B公司,并签订了《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与B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且A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冯某,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为: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以及质量标准等事项。后冯某分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雇佣原告宋某从事打灰浇筑等工作,原告宋某工资已由案外人冯某结清。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B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冯某结清工程款31万余元。
以案释法
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案外人冯某在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分包项目实际负责施工和管理,且原告宋某及案外人冯某均当庭认可宋某受冯某雇佣、管理、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宋某与案外人冯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A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并向被告A公司领取了报酬,宋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冯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